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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法律评论(第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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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1页)

2.

私法上占优的需求,使得1942年的破产法含蓄又清晰地表达了当时的立法者在经济政策上对无清偿能力的企业主的地位所做的选择:应将他们排除于市场之外,因为其经济活动的组织显示无效;而其财产应整体地满足所有债权人。其中,显然该财产全部或部分地包括企业结构,以及为企业运营而组织的物品和工具。

这一构成1942年破产法特色的经济政策的规定,一方面忽略了其他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前文已提及的保护就业、经济生产体系及市场等,还涉及企业的危机;另一方面在无力偿债的企业规模上并未体现出差异性。实际上,在1942年破产法中,企业规模仅限于将“小企业主”排除于法律适用范围之外(参见原《破产法》第1条)时有所体现。该原则经《民法典》的规则(第2221条)加以重述。依该规则,“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主”在无力偿债时,“是破产程序和预防协议的主体”,“公共机构与小企业主排除在外”。

在“小企业主”无力偿债时,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单个强制程序的普通规则实现;而非“小企业主”的“商业企业主”无力偿债时,经适用企业规模不再具有进一步重要性的规范,启动破产程序。将破产程序置于该规范之下,不以无力偿债的企业是中等、大型或超大型规模的事实为限。该规定保持了大约三十年未作改变。直到20世纪70年代,某些行业的危机,尤其某些重要的工业与金融集团的危机,促使意大利立法者开始考虑大规模企业的困境。由此出现了新的利益及新的急切保护的需要:在保护极其广泛的债权人群体的问题之外,呈现出对处于危机中的企业活动的保护,以及对与企业存续无关的公共利益的保护。最初立法者通过特定及时的措施加以干预,以实现对某些企业的保护。最终至1979年,制定了旨在规范大企业无偿债能力的结构性规范,并将其置于破产规范之外,建立起特别管理的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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