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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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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索权的立法例(第1页)

二、追索权的立法例

各国票据立法在追索权制度上因有不同的主张而采取不同的体例,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立法例。[1]

(一)一权主义

一权主义,即汇票到期日前,无论是被拒绝付款,还是无从提示付款,或是被拒绝承兑,抑或是无从提示承兑,持票人均可以向偿还义务人请求偿还。由于一权主义允许持票人于到期日前汇票不获承兑时行使追索权,故又称期前偿还主义。在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获得付款的希望很渺茫,所以允许持票人直接向偿还义务人求偿。该主张更加符合票据流通的实际。我国《票据法》(第61条)采该主张,《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43条)、日本《票据法》(第43条)、美国《统一商法》(第3-507条)等,均采用此主张。

(二)二权主义

二权主义又称担保请求权与偿还请求权并行主义。该主张认为,持票人的追索权包括担保请求权和偿还请求权两种权利。依此主张,在持票人请求承兑被拒绝或无从承兑时,对于其前手仅可以行使担保请求权,亦即请求其前手进行相应的付款担保。只有在到期日持票人请求付款又被拒绝时,对于其前手才可以行使偿还请求权,亦即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这一主张认为,汇票的到期日尚未届至,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无从承兑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到期不进行付款,故不宜先向其前手行使偿还请求权,而可以先行使担保请求权,故又称“担保主义”。德国和日本的旧票据法即采用这一立法例。

(三)选择主义

选择主义又称为折中主义。该主张认为,在持票人因不获承兑而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时,可以由持票人或被追索人就担保请求权或偿还请求权选择其中一种来行使。选择主义针对的是期前追索情况,采该主义的立法例又分为两种:(1)选择权属于持票人,即当持票人于不获承兑时,可以就担保请求权和偿还请求权择一行使。西班牙商法和阿根廷商法属此例。(2)选择权属于被追索人,即当持票人的前手被追索时,允许被追索人就提供担保或直接偿还金额择一进行。法国旧商法采用此体例。

票据在签发、背书时,均已当然地承担了票据担保责任,担保主义和选择主义在汇票不获承兑时再设置担保请求权,未免烦琐。期前偿还主义从实际出发,更符合票据法原理,且已成为当今票据立法的主要立法例,故我国立法采用此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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