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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票据行为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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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
在民法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来自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由本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由他人代理。
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票据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名称,标明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代理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代理人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目的;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票据代理除了具备以上一般特征,还有如下特有特征。
(1)票据代理限于票据行为。
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票据行为人只能在这些票据行为中授权代理人代理。
(2)票据行为的代理只能是显名代理。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无因性等性质决定了票据行为的代理只能是显名代理,而不能是隐名代理。
(3)票据行为的代理是要式行为。
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票据代理亦必须是要式行为。
因此,票据代理比一般的民事代理有更严格的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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